信号灯未按规定进行设置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构成过错的,管理部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时间:2021-11-26 21:13:37来源于:昆山律师


李某华等诉陈某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1494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某华、李某文、李某、李某莉、李某炎、李某 春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 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交通运输局(以 下简称交通局)
被告:温某华、张某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9日18时44分,张某驾驶川AE2××ד骐达”牌小型轿车搭乘李某方、李某莉、罗某杰、李某、张某仪沿驿都西路机动车道从龙泉 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至驿都西路喜树街路口,遇直行信号灯为绿灯、左 转信号灯为红灯时从第一车道进入左转弯待转区内等待。 18时46分许, 陈某君驾驶川A69××ד东南”牌小型轿车沿驿都西路最右侧机动车道   (公交专用道)从成都方向往龙泉方向行驶至驿都西路喜树街路口,遇 直行信号灯为绿灯时从第五车道进入路口直行,与相对方向由张某驾驶 的车辆相撞,致张某、李某方、李某莉、罗某杰、张某仪受伤,两车受 损。事发后李某方被送往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其家属于2017年9月 25日为其办理了出院手续,准备将其接回合江家中,途中李某方死亡。 2017年12月5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 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君、张某承担同等责任,李某方、李某莉、罗 某杰、张某仪无责。川A69×××号车系温某华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 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 内。事发后,陈某君垫付张某110.5元,垫付李某方12500元,垫付李某 莉5000元,另垫付了李某检查费1052元(该费用不在本案中处理)。保 险公司未垫付费用。
另,李某方与郑某明系夫妻关系,郑某明于2014年去世。李某方生 前与郑某明生育了李某华、李某文、李某、李某莉、李某炎、李某春六 子女。
【案件焦点】
信号灯的维护管理部门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需承担责任,应承担 何种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事发路口为“T”字路 口,龙泉往成都方向为一组竖形三孔圆柱形信号灯、一组竖形三孔箭头 信号灯和一个掉头信号灯组成。成都往龙泉方向为一组竖形三孔圆柱形 信号灯和一个掉头信号灯控制。根据现场天网监控视频,事发时成都往 龙泉方向的直行信号灯为绿灯,龙泉往成都方向的信号灯因视频摄制方 向原因无法直接看清左转箭头信号灯是否为绿灯,但根据天网视频事发 时左转弯往喜树街方向车流行进的速度以及张某事发前一直在左转弯待 转区内等待之后缓慢起步的过程,结合交警队对张某的询问笔录及交警 队作出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能够确认事发时往喜树街方向的左转箭头 信号灯为绿灯。故对事发时左转信号灯与相对方向直行信号灯绿灯同亮 14秒,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第4.3.1规  定, “在设置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路口,方向指示信号灯所指挥的交通 流与其他交通流的通行权不应冲突”。另根据《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 安装规范》第6.1.2规定,事发路口的信号灯设置属于常规情况下的信号 灯设置,根据常规组合2,竖向安装:机动车信号灯中红灯亮,左转方 向指示信号灯的绿灯亮表示:左转方向可通行,直行禁行,右转弯的车 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方向指示信 号灯的绿色发光单元不得与机动车信号灯的绿色发光单元同亮。根据上 述规定,交通局在交通信号灯的设置上并未按照规范进行设置,存在方 向指示信号灯所指挥的交通流与机动车信号灯控制的交通流的通行权相 冲突的情况。根据《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全规范》,该标准的    4.3.1 ,6.1.2均为国家强制性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 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 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 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 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 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交通局作为交通信号灯的管理部门,未按《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全规范》进行设置,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 具有因果关系,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张某驾驶川 AE2xxx车超过核定载人数量,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 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的规定; 同时张某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 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一)绿灯 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 通行”的规定。张某辩称方向指示信号灯不同于机动车信号灯,不能将 机动车信号灯扩大解释为交通信号灯,事发路口不存在适用转弯让直行 的条件。本院认为,事发路口机动车在左转时是通过方向信号灯控制, 此处的方向信号灯在指引机动车行驶时与机动车信号灯并无区别,故转 弯让直行仍然适用。故张某对本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对其不承担责任 的意见不予采纳。通过现场视频可以确认陈某君驾驶川A69xxx事发前 在公交专用道内行驶,并从第五车道进入路口直行。其行为违反了道路 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 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的规定,同时也 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机动车通过有交通 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在划有导向车 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的 发生也存在过错。温某华虽系川A69xxx号车车主,但无证据证明,温 某华在车辆管理上存在过错,故温某华不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发 生虽有交通信号灯“同亮14秒”因素的介入,但主要原因仍是交通参与人 即陈某君、张某未尽到安全驾驶、谨慎驾驶所致。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 错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大小,应由交通局承担10%、陈某君承担  45%、张某承担45%的责任为宜。川A69xxx号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 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  内。因本次事故致多人受伤,故对李某华、李某文、李某、李某莉、李某炎、李某春的损失,交强险部分在本案及(2018)川0112民初1461   号、 1464号、 1466号案中根据损失大小进行分配,超过交强险的部分, 由交通局承担10%,张某承担45%,剩余45%由陈某君承担。陈某君承 担的部分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45%,不足部分,由陈某君承  担。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 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李某华、李某文、李某、 李某莉、李某炎、李某春188954.66元;
二、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李某华、李某文、李某、李某 莉、李某炎、李某春111769.26元;
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陈某君1698.56元;
四、交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李某华、李某文、李某、李 某莉、李某炎、李某春24837.62元;
五、驳回李某华、李某文、李某、李某莉、李某炎、李某春的其他 诉讼请求。
李某华、李某文、李某、李某莉、李某炎、李某春不服一审判决, 提起上诉。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 审认定事故责任比例是否得当的问题。首先,在左转信号灯由红灯转为 绿灯时,张某驾驶车辆获取了左转通行权,但此时相对方向的直行信号 灯一直为绿灯状态,陈某君所驾驶车辆在本道上亦享有直行通行权。但 张某驾驶的转弯车辆拟改变其行车轨迹,进入相对方向车道,必然会阻 断直行车辆的通行,因此转弯车辆在会车时应尽到更多注意义务避让直 行车辆。故李某华、李某文、李某、李某莉、李某炎、李某春关于本案 中张某驾驶的转弯车辆不应让行直行车辆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其  次,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四 十二条第二项, “机动车前排不得乘坐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后排 搭载学龄前儿童的,按规定使用专用座椅”之规定,机动车搭乘学龄前 儿童时需更为谨慎,而机动车是否超载的衡量标准为驾驶车辆所核定的 搭载人数。在道路行驶中,机动车超载存在交通安全隐患。故李某华、 李某文、李某、李某莉、李某炎、李某春关于张某驾驶车辆的超载行为 不应作为责任承担依据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 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书》,载明张某所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车辆核定人数,以及违反车辆转 弯不得妨碍直行车辆的规定;陈某君存在驾驶机动车未按所需行进方向 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并认定张某、陈某君在本次事故负同等责  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 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 翻的除外”的规定,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交通 管理职能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调查情况,结合相关鉴定意见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 人的责任。李某华、李某文、李某、李某莉、李某炎、李某春未提交证 据证明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程序违法或明显依据不足等情 形,不能就此推翻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一审依法审查 并采信事故认定书效力,据此认定由张某、陈某君对事故损失承担同等 责任并无不当。同时,事故发生时事故路口左转信号灯与相对方向直行 信号灯绿灯发光单元同亮14秒。交通局作为交通信号设施维护管理的职 能部门,在交通信号灯周期时间设置上未进行合理设置,导致方向指示 信号灯所指挥的交通流与机动车信号灯控制的交通流的通行权产生冲  突,对本次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但从因果关系角度来  看,本次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系交通参与者张某、陈某君未安 全谨慎驾驶,未合理避让所导致。故一审参酌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 及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比例,认定事故损失由交通局承担10%的 责任,由陈某君、张某各自承担45%的责任并无不当。故李某华、李某 文、李某、李某莉、李某炎、李某春关于张某不应在本次事故承担责任 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道路交通信号灯作为一种指挥交通运行的重要工具,目前在城市道 路上广泛使用,通常适用于十字、丁字等交叉路口,由道路交通信号控 制机控制,指导车辆和行人安全有序地通行。对于加强道路交通管理、 减少交通事故发生,提高道路使用效率、改善交通状况意义重大。从本案的裁判可以看出,道路交通信号灯参与交通运行,可能涉及以下法律 问题: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的赔偿主体不仅限于直接参与方,其他 参与方存在过错的亦可能承担赔偿责任。
交警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通常考虑的仅是交通事故的直接 参与方,但交通事故的发生,有时不仅仅是事故双方的行为所致,而是 有第三方行为的参与共同导致。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 如果能够认定第三方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的,应根据过错或过 错推定责任原则认定第三方的赔偿责任,即在民事案件中,涉及的赔偿 责任主体不仅仅限于交通的直接参与方,其他参与道路交通管理、服务 或者实施了影响交通行为的第三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应当 依法认定其为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中,对于道 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可能涉及的非直接参与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情 形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其中关于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在道路堆放倾倒 物品妨碍通行以及未按规定设计施工等与交通安全休戚相关的情形都有 描述。
2.交通信号设施维护管理的职能部门未按《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 安全规范》进行设置,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 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信号灯要实现有效引导交通的功能,其维护和管理者必须 遵循一定的设置与安装规范,对此,国家、地方或者行业均设有相应的 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等,其中不乏强制性标准,如果未按照 上述标准设置,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则可能存在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
本案中,事故发生时事故路口左转信号灯与相对方向直行信号灯绿 灯发光单元同亮14秒。交通局作为交通信号设施维护管理的职能部门, 在交通信号灯周期时间设置上不合理,违反了《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 安全规范》,该规范的4.3.1 、6.1.2条均为国家强制性标准,故其在交通 管理上构成过错。由此导致方向指示信号灯所指挥的交通流与机动车信 号灯控制的交通流的通行权存在冲突,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之  一,与本次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 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 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之 规定,交通局虽不是道路路面的直接管理者,但作为道路设施(交通信 号灯)的维护管理部门,违反上述规定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3.共同因果关系下,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主要是由于交通运行参与 者本身的行为所造成,交通信号灯的指示作用仅是次要辅助原因,因此 交通信号设施维护管理的职能部门仅承担与其过错与原因力相适应的赔 偿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交通运行参与者的驾驶行为与交通信号灯的 管理部门未按规定设置信号灯共同作用的结果,属于因共同因果关系承 担按份责任的分别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规定,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 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    任”。
本案中,在左转信号灯由红灯转为绿灯时,张某驾驶车辆获取了左 转通行权,但此时相对方向的直行信号灯一直为绿灯状态,陈某君所驾 驶车辆在本道上亦享有直行通行权。通行权的冲突虽然对通行造成了障 碍,但依据转弯让直行的交通通行规则,转弯车辆拟改变其行车轨迹, 进入相对方向车道,必然会阻断直行车辆的直行,因此转弯车辆在会车 时应尽到更多注意义务避让直行车辆,由此则可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 故交通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系交通参与者未安全谨慎驾驶,未 合理避让所导致。在通行权冲突的情况下,更能体现出道路交通通行规 则(如转弯让直行)的意义,类似于本案事发时,驾驶人员有遵守交通 规则的义务,客观上也有回避危险的能力,故交通信号灯的指示虽具有 引导作用,但原则上属于次要原因,因此确定其责任时仅承担与其过错 与原因力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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