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列”出借的机动车肇事,“首借”出借 人的过错认定

时间:2021-11-26 21:10:46来源于:昆山律师


江某等诉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3民终261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江某、陈某贵、王某凤、陈某
被告(上诉人):秦某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杨某、秦某强、桂林市国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彭某亮、陈某方、唐某良
【基本案情】
国安公司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秦某强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某良因需回湖南,与杨某和彭某亮联系借车事宜。2017年7月4日,无驾驶资格的彭某亮找到秦某强借车,秦某强同意后,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彭某亮将秦某强所有的桂C×××××小型轿车开走。次日早上,彭某亮将该车交由唐某良使用。7月7日下午,唐某良返回桂林,将桂C×××××小型轿车交给杨某驾驶,杨某行驶到桂林市篦子园接到彭某亮,16时56分左右,杨某驾车沿桂林市叠彩区由南往北方向行驶,与受害人陈某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陈某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某亮拨打120电话,救护车到达现场后,杨某与唐某良护送陈某全到医院抢救,彭某亮留在事故现场处理报保险等事宜。杨某、彭某亮均无机动车驾驶证,二人商量后找到陈某方,陈某方与唐某良到达事故现场,彭某亮用陈某方的机动车驾驶证报了保险,并将陈某方的机动车驾驶证交由交警处理。当晚,杨某、彭某亮、陈某方等人一起商量由陈某方承认其系发生交通事故小轿车的驾驶人。后受害人陈某全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过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杨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全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涉案车辆所有人为秦某强,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案发后,秦某强与彭某亮补签了一份租车合同,出租人为国安公司,租车人为彭某亮和陈某方,但实际上陈某方并未参与租车行为。
陈某贵、王某凤夫妻生育二子,即陈某全、陈某涛;江某系陈永全的妻子,陈某系其二人之子。
【案件焦点】
车辆所有人秦某强对于事故的发生有无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国安公司、陈某方的责任问题。本案的租借车辆民事行为中,租借桂C×××××小型轿车的双方民事主体为秦某强和彭某亮,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彭某亮向国安公司租借车辆;陈某方包庇他人犯罪,但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且江某等放弃对国安公司、陈某方的主张,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承担责任。江某等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2.关于秦某强的责任问题。秦某强作为桂C×××××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对车辆管理不善,从事车辆租赁活动中,在未审核清楚彭某亮是否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形下长期将车辆租借给彭某亮使用,放任彭某亮无证驾驶,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埋下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秦某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秦某强对江某等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秦某强辩称其作为车辆所有人和国安公司作为出租人,对杨某的机动车肇事行为造成江某等的损失没有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不予采纳。3.关于杨某、彭某亮、唐某良的责任问题。彭某亮、唐某良在唐某良使用车辆后,未对车辆进行有效管理,将车交由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杨某,放任杨某驾驶,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造成陈某全死亡。杨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护送受害人到医院抢救后,本应回到事故现场如实向交通警察陈述事故情况,但却虚构事实,找人顶替责任;杨某明知自己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仍驾驶车辆,杨某虽然对交通事故承担全责有异议,但没有证据显示陈某全存在过错,故对杨某的辩称不予采信;彭某亮提出交通事故与其无关,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唐某良认为交通事故与其无关,车是从杨某手里借到,二人的辩称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彭某亮、唐某良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对杨某侵权行为造成江某等的损害,应当与杨某一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彭某亮、唐某良、杨某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杨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彭某亮、唐某良各分别承担20%的赔偿责任。江某等主张人保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杨某、秦某强、彭某亮、唐某良共同赔偿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江某等的全部损失为1097095.08元。其中,医疗费损失99579.48元;其他损失997515.60元(误工费730.10元+丧葬费30120元+死亡赔偿金566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536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482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明确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江某等医疗费损失99579.48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人保公司赔偿江某等医疗费损失10000元,超出部分医疗费损失89579.48元,由秦某强、杨某、彭某亮、唐某良按责任比例承担;江某等其他损失997515.60元,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为110000元,故人保公司赔偿江某等其他损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部分的其他损失887515.60元,由秦某强、杨某、彭某亮、唐某良按责任比例承担。江某等的全部损失为977095.08元(医疗费损失89579.48元+其他损失887515.60元);杨某承担50%即488547.55元,秦某强承担10%即97709.51元,彭某亮承担20%即195419.01元,唐某良承担20%即195419.01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人保公司赔偿江某、陈某贵、王某凤、陈某损失120000元(其中:医疗费损失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他损失60000元);
二、杨某赔偿江某、陈某贵、王某凤、陈某损失488547.55元;
三、秦某强赔偿江某、陈某贵、王某凤、陈某损失97709.51元;
四、彭某亮、唐某良各赔偿江某、陈某贵、王某凤、陈某损失195419.01元;
五、驳回江某、陈某贵、王某凤、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秦某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秦某强作为车辆所有人,对借车人彭某亮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未尽到注意审查义务,并放任彭某亮驾车离开。彭某亮将车交由唐某良使用后,在唐某良使用完毕,唐某良让杨某驾车搭乘其去接彭某亮时,彭某亮作为借车人、唐某良作为车辆使用人亦未尽注意审查义务,导致杨某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秦某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判根据秦某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判其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日常生活中,经常遇到熟人或通过熟人借车的情况。车辆借出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其对损害的发生有无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机动车所有人秦某强将车辆出借给不具备驾驶资格的彭某亮,彭某亮将汽车开走后又转借给他人使用,他人使用的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也就是说,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并非是无驾驶资格的借车人彭某亮,那么,机动车所有人秦某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
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依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主要理由在于,在租赁、借用等基于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意思转移机动车的占有、使用的情形下,虽然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是机动车运行的实际控制人,但其在出租、出借时可以对使用人、驾驶人加以选择,因此,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预见到机动车由他人驾驶可能会产生危险,在此情况下,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如机动车的车况、使用人是否具备必要的驾驶能力等。从危险开启和危险来源的角度看,如果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则显然在一定程度上构成危险的来源。具体到本案中,车辆所有人秦某强在将汽车出借给彭某亮时,未审查其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就同意彭某亮将车辆开走,彭某亮将车交由唐某良使用后,在唐某良使用完毕,唐某良让杨某驾车搭乘其去接彭某亮时,彭某亮作为借车人、唐某良作为车辆使用人亦未尽注意审查义务,导致杨某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秦某强作为车辆所有人,出借车辆时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将车出借给无驾驶资格的人,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埋下隐患,这种行为应当禁止。所以,本案认定秦某强有过错,对发生的事故承担审查不严的责任。秦某强作为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专业人员,将车借给无证人员驾驶,就该行为而言,有严重过错,但是本案是因一系列的出借行为导致的,秦某强作为“首借”的出借人,其出借对方彭某亮并非事故的肇事者,故其对该事故的发生,过错程度较轻,本案酌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因此,机动车所有人在出借车辆时,应给予更高的注意力,确保车辆车况符合安全行驶的要求,确保车辆处于检验有效期内并依法投保,并认真、谨慎地对借用人的驾驶资格进行合理地审查,才能避免承担不必要的赔偿责任。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郭建华 农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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