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么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时间:2021-11-27 12:54:50来源于:昆山律师

张某立诉孙某连离婚后财产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1181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立
被告(上诉人):孙某连
【基本案情】
张某立、孙某连于2001年2月20日登记结婚, 2016年7月,孙某连以 离婚纠纷为由将张某立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同年12月14日, 本院一审判决张某立、孙某连离婚,在该案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载 明“2012年2月,张某立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孙某连离婚,本院以夫妻感 情尚未破裂驳回其诉讼请求。 2015年12月,孙某连诉至本院,要求与张 某立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孙某连再次诉至法院。案件受理后,张某立 本人经本院多次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委托其父张某义出庭代理,并 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过程中,本院亦当庭通过电话联系方式向张某立询问,其表示不同意离婚,但认可分居5年”,该案案号为(2016)京 0118民初5336号。该案判决后,张某立提起上诉并主张有欠付胡某荣的 共同债务30000元, 2017年4月25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 判决,对一审浮财分割部分进行部分改判,维持判决离婚内容,针对张 某立所主张涉及欠付胡某荣的债务,二审认定意见为: “有关张某立主 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3万元,张某立虽提供诊断证明及胡某 荣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但胡某荣并未出庭作证,张某立亦未提供其他 证据加以佐证,在孙某连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张某立的该项 主张不予采纳。 ”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立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义针对张某立主 张欠付胡某荣的债务,提交署名胡某荣,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31日的 证明一份,内容载明: “张某立在2016年3月,因其父亲在中日友好医院 治病,从我这里借款叁万元……  (未还) ”,张某立另提交姓名为张某 义的中日友好医院住院费用结算表一张,记载住院日期为2016年3月18  日至2016年4月6日,在住院预收医疗款明细表中记载2016年3月31日预 交医疗费现金30000元,记载入院日期为2016年3月18日,出院日期为  2016年4月6日中日友好医院的住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入院日期为2016年 6月22日,出院日期为2016年6月29日中日友好医院的住院诊断证明书一 份,中日友好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其主张,庭审中,孙某连对 张某立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另经询问张某立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义,张某义陈述胡某荣系张某立表姨,现实际欠付金额为10000元。
关于张某立所主张欠付王某臣之借款,张某立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 某义在庭审中提交署名王某臣,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16日证明一份, 载明: “张某立于2017年3月16日由西田各庄镇西田各庄村一街44号王某 臣手中借款两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去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看病,借款未还。 ”另提交姓名为张某立,入院日期为2017年3月14日,出 院日期为2017年3月26日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北京市医疗保险住院费 用清单一份,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就医事  实;针对打款事实,其提交北京农商银行个人储蓄对账单一份,载明  2017年3月14日,王某臣自其账户中支取20000元,庭审中,孙某连对上 述证据亦不予认可。经询问,张某立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义自述王某 臣系其女婿。
【案件焦点】
1.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2.举证责任的分配。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 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本案现已查明事实,本案所涉两笔债务产生于张某 立、孙某连分居及感情恶化期间,其中,张某立所主张的第一笔债务系 在两人分居情况下两次离婚诉讼的间歇期产生,第二笔债务产生于张某 立、孙某连离婚案件二审审理期间,庭审中,张某立就其在上述特殊时 间进行举债的必要性并未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另外,按照张某立陈 述,上述款项用于家庭生活之用,但综合考虑两名借款人均系张某立亲 属,按照常理推断,二人应对张某立与孙某连分居、离婚一事有所知  晓,结合张某立、孙某连分居事实,难以认定上述款项属于夫妻共同生 活之用;此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孙某连对上述债务并不认可,故综 合上述意见,张某立在本案中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在本案 中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
驳回原告张某立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某立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 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 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 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张某立主张其从胡某荣处借款3万元和从王某臣处借款2万 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孙某连对该两笔借款的真实性及数额均不予认可。
关于张某立主张的从胡某荣处借款3万元。在双方离婚诉讼中,张 某立曾主张过该笔债务,该案二审法院认为: “张某立虽提供诊断证明 及胡某荣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但胡某荣并未出庭作证,张某立亦未提 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在孙某连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张某立 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本案中,张某立再次提交胡某荣出具的证明及 相关医院诊断证明、票据证明该笔债务,但胡某荣仍未出庭作证,张某 立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根据张某立自认的双方分居时间,该 笔债务产生于双方分居及两次离婚诉讼的间歇期间,张某立并未充分举 证证明该笔款项系作为家庭生活之用,故对于该笔债务,本院难以认  定。
关于张某立主张的从王某臣处借款2万元。根据张某立提交的王某臣出具的证明内容,该笔借款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与张某立所提交的 相应银行存取款明细中取现存现的方式存在矛盾之处。且该笔债务发生 于双方离婚诉讼二审审理期间,张某立对于其在此期间进行举债的必要 性以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并无充分举证,故本院对于该笔债务亦难以认 定。综合上述认定,一审法院在孙某连对于上述债务不予认可的情况  下,对于张某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某立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 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  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离婚率亦随之攀升。 2018年1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就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 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就当前司法实践中争议 较大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 的解释》的出台,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补充和完善,扭转了婚姻存 续期间债务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局面,保护了非举债配偶方 的合法权益,增加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现在,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认 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逻辑是:
夫妻有共同举债意思表示的,按共同意思表示认定;无明确共同意 思表示的但符合家事代理范围的推定夫妻有共同意思表示;无法推定夫 妻有共同意思表示的借款的用途即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 经营来确定是否属于夫妻债务。
需要强调的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 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 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需的开支,立足点 在于“必要”。农村承包经营户有其特殊性,农村承包经营户一般以家庭 为单位,家庭日常生活与承包经营行为经常交织在一起,二者难以严格 区分,故根据当地一般标准判断为正常承包经营所负的债务,也可以认 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当然,如果为承包经营所负的债务数 额较大,超出了当地一般家庭生活需要的范围,则仍然需要由债权人举 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需要指出的是,随着我国经济社 会和人们家庭观念、家庭生活方式的不断发展变化,在认定是否属于家 庭日常生活需要支出时,也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不断变化。
还有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
首先,债权人对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需要尽到举证责任,如举证  《借条》《借款协议》,并且夫妻双方均作为债务人签字,或者虽然在 签订《借条》《借款协议》时仅有夫妻一方签字,但事后夫妻另一方通 过其他形式追认,如出具《还款承诺书》等。
其次,债权人仅能证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的,但根据“家事 代理制度”,对于日常家事范围内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 人一般无须举证,对于债务是否属于日常家事范围,应结合夫妻共同生 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非举债配偶方如果反驳主张不属于夫 妻共同债务,则需要举证证明举债人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
最后,对于超出日常家事范畴的债务,原则上不作为共同债务,债 权人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需要举证证明,如证明债务用于购置家 庭住房等。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 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  务。新司法解释与过去的司法政策相比,对司法实践影响最大的变化是 将借款用途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但其实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 举证债务人的借款用途往往也是比较困难的,新司法解释之所以把该项 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有利于引导债权人对于大额债权债务实行共债 共签,体现从源头控制纠纷、更加注重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符合当下 的社会现实和公众期待,也有利于强化公众的市场风险意识。
具体到本案,原告主张婚姻存续期间两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但 就举债合意、是否用于共同生活问题,原告均无法作出举证;从证据证 明力来看,原告虽提交了住院凭证及相关转账凭证,但证据关联性不足 以认定系存在举债及用于上述治疗。故对原告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 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陈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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